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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示

精准把握违规拥有非上市公司股份的违纪构成

稿件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发布时间: 2025-12-03 11:05:14

  有这样一起案例。王某,甲市中级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李某,甲市某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王某和李某因工作相识,此后二人有一定的交往并逐渐熟悉。李某在甲市法院有诉讼代理业务,但李某从来没有请托王某利用职权为其代理的诉讼案件提供帮助。2020年,李某在开展法律服务业务过程中,得知A公司计划上市并正在进行广泛融资,于是李某自己投资了200万元。李某为了与王某维持关系,将A公司打算上市的消息告知了王某,并极力推荐王某一起参与投资,想让王某通过这次投资获得利益。王某考虑自己领导干部的身份,安排胞弟王某某为自己代持,后王某以王某某的名义出资50万元投资一家有限合伙企业B公司,通过B公司对A公司进行投资,实现持有A公司股份,谋求A公司上市后的收益。

  在投资前,王某向李某谈及投资可能有风险,李某告知王某,B公司和A公司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如果A公司上市失败,B公司可以要求A公司返还投资款,并按10%的年利率支付投资款的利息,这也是投资协议中经常出现的条款。为了让王某放心投资,李某表示愿意与王某签订协议,在A公司办理上市过程中,如果王某想退出投资,李某愿意受让王某的股份并按10%的年利率支付王某利息,后王某安排李某与王某某签订了协议。2022年,A公司一直未上市,王某向李某提出要退出投资,随后王某某与李某办理了股份转让手续,李某受让了王某某代持的份额并办理了变更登记,支付给王某某50万元转让款和10万元利息,王某某将该50万元和10万元收益转交王某。

  本案中,对于王某以其胞弟名义投资非上市公司并最终从李某处获得10万元收益的行为如何定性处理,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虽然客观上王某是违规拥有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并获得投资利息,但这个投资收益是李某给王某的,鉴于李某与王某具有行政管理关系,虽然王某没有利用职务便利实际为李某谋取利益,但李某送给王某10万元,已经超过了3万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王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受贿。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李某推荐王某投资,但系因得知A公司正在广泛融资且看好A公司未来发展,希望王某通过投资获利,王某主观上也仅仅是投资计划上市的公司而获得上市后的利益,没有收受李某10万元的主观故意,其最终接受李某支付的10万元,系基于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协议,即如果A公司上市失败,B公司可以要求A公司返还投资款,并按10%的年利率支付投资款的利息,在李某受让王某的股份后,如果A公司上市不成功,李某也可以获得投资本金及相应利息。王某接受李某支付的50万元转让款和10万元利息属于市场行为,投资机会并非李某给予,投资收益也并非来源于李某,所以王某的行为认定为违规拥有非上市公司股份的违纪行为已经足够评价。2018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对违反有关规定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的行为作出了规定,因王某行为发生在2020年至2022年,应适用2018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定性处理。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王某接受李某支付的10万元来源于王某的投资行为。王某经李某介绍,以王某某名义通过投资B公司间接投资A公司,王某享有B公司与A公司之间协议约定的权利,即如果A公司上市不成功,可以收回投资本金及年利率10%的利息。股权权益在民事关系中是可以转让交易的,这也是李某可以与王某胞弟签订转让协议的基础。王某考虑到A公司上市的不确定性,提前退出了投资,将王某某为其代持的股份权益转让给李某,李某虽然支付50万元本金和10万元利息,但其同样也获得了王某在B公司所占股份及其对应的权益,如果A公司上市不成功,李某同样可以获得投资本金及相应利息。对于王某来说,其获得的10万元是基于B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协议,来源于自身的投资行为;对李某来说,并没有任何经济损失。

  王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王某作为甲市中级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李某作为在甲市代理诉讼案件的律师,如果王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李某在案件办理事项上谋取利益,那么王某收受李某的财物,即便数额小也系权钱交易,属于受贿违法行为。但本案中,王某收受10万元不构成受贿。一方面,虽然王某和李某有一定的交往,而且李某也在甲市法院代理了案件,但经查,李某从来没有在代理案件事项上请托王某帮助,王某也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李某代理案件提供过帮助;另一方面,李某之所以支付给王某10万元,并不是向王某输送利益,而是建立在王某的投资是有B公司与A公司之间协议作为保障的基础上。如果认定李某是向王某行贿,后续A公司上市成功了,李某将获得巨大的收益,即使最终A公司未成功上市,李某亦可通过B公司从A公司获得50万元及相应利息,李某并没有任何经济损失,认定其行贿则显然有悖常理。有观点认为,李某与王某之间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王某只要收受李某超过3万元的财物就构成受贿,但这种情形下,应该是行政管理对象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本案明显不属于这种情形。

  王某的行为应认定构成违规拥有非上市公司股份的违纪行为。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本质上属于经商办企业,是营利活动。当官发财两条道,发财就不要想当官。党员干部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相当于成为企业经营管理的参与者,存在利用职权或影响为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提供帮助,进而为企业和本人谋取利益的风险,极易侵犯其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党员干部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股份或者证券是否构成违纪,要以是否违反有关规定为前提条件。早在1986年2月,党中央、国务院就印发《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明确禁止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国有企业中的领导人员,不得违反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2009年7月印发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等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得违反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2023年11月印发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规定》等规定。2015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在第八十八条将党员干部违规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这一行为明确规定为违反廉洁纪律的行为,并在2018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2023年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一直延续下来。本案中,王某系甲市中级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通过胞弟违规持有非上市公司A公司股份的行为,影响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应认定为违纪行为,因王某行为发生在2020年至2022年,应适用2018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四条规定处理。(束龙,作者单位:江苏省南京市纪委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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